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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字体:
刍议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瞿伟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14

刍议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学生处副主任  周宝强

    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坚持归责原则中的过错因素分析和公平因素分析。我们考虑责任的归属时,需要明晰孩子的监护问题,“法治”(法律规定程序)与“德治”(人道关怀)并举。建立在校生健康成长的保障体系,学校、家长和社会都责无旁贷。

何谓校园伤害事故?通常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在校生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一200398日,家住深圳市福田区的先生找到报社反映:97日早上,下了第一节课后,上二年级的6岁儿子班上的两名同学在教室嬉戏打闹,互相追逐。由于一名学生跑得过快,刚好撞上了正坐在课桌上面的儿子,儿子当场从桌子上面重重地摔在地上,当时鼻嘴淌血,老师立即将他送往医院。两日来,儿子一直呕吐不止,偶尔鼻子流血,医生诊断为脑震荡。

上述案例中,学校有没有责任,有什么样的责任?家长有没有责任?是什么样的责任?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后,其监护关系发生转移了没有?如此等等。这些疑问实质上都属于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归属问题。具体地说,就是确定行为当事人有无责任和责任大小的依据和标准的问题。尽管在目前的校园伤害处理中,经常会出现家长和校方各执一词,好像各有道理。事实上,我认为,这些问题的处理还是有章可循的。

一、归责原则中的过错原则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对后果的发生有无因果联系,是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归属要件。譬如,体育活动中学生受伤害了,弄清学生本人、他人、组织老师、学校等各方的行为与学生受伤害有无因果关系,这一点是十分关键的。课间活动中学生受伤害也是一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指出:“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下面是两则案例。

案例二200697日下午的篮球课上,深外分校初二(5)班部分男生进行分组练习活动。肖遥、唐朝、黄腾飞、宋书剑、李有丰等同学为一组,曾德智、祝成功、李浩林等同学为另一组,双方在学校的中央篮球场进行对抗赛。

在活动过程中,肖遥传球给黄腾飞,黄腾飞同学运球过了半场组织进攻。李浩林同学准备抢断球,在双方身体接触拼抢时,黄腾飞的肩膀正好撞到了李浩林的锁骨位置。接着,李浩林捂住肩跑到篮球场旁边,坐在地上呻吟,并告诉同学说可能是骨折了。

随后,体育老师和宋书剑同学(体育委员)护送李浩林同学到校医室,校医作简易处理后,按照学校应急预案要求,一方面通过班主任通知家长,一方面立刻把李浩林同学送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判断为锁骨骨折。

事发后,其监护人以学校行为有重大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赔偿学生的医药费871898元;护理费162元;营养费1200元。(二)学校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学校承担诉讼费。

本案中,判断学校有无过错,主要考虑三个要素:1、教育因素,即学校平时有无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2、管理因素,即在本节体育课中,体育教师有无进行必要的管理,如运动前的准备活动、在现场进行巡查指导等(如果老师布置活动任务后就离开了所教的学生,去做与此无关的事情,就属于不作为不管理)。3、保护因素,即学生伤害发生后,教师和学校有无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伤害的扩大化,如必要的救护、确保及时就诊、及时通知监护人等。因此,该班小李同学的受伤是否是学校过错造成的?即学校有无教育不当、管理不当或保护不当是该案的关键。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设置了安全教育实施计划,对其在校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体育课程,其体育老师亦按照教材的教学内容与教法建议组织和安排教学,其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在具有一定风险性和对抗性的分组对抗赛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上体育课过程中的分组对抗赛,体育老师并不负有必须为每个组安排、指定裁判的义务,其在现场巡回指导,已履行相应职责。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所在组安排裁判属未尽到监管、保护义务之行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属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二学生,对于篮球对抗赛中的风险性、对抗性有一定认知能力,现原告系在比赛中对其他队员抢断球时意外受伤,被告已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及送医院治疗,支付了一定费用,后又为原告在恢复阶段的学习采取了帮护措施,原告应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充分理解。故此,法院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负担法庭受理费。

显而易见,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在调解阶段还是审理阶段,双方争议的核心就在于学校的行为有无教育、管理和保护上的不当。当然,尽管法庭认为学校没有过错的责任,但我校从“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角度考虑,最终还是给予对方人道主义的经济帮助。

案例三19991019日,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因为系在拔河中间用来判断胜负标志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比赛裁决,学校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一个直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便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和高二两个年级正在进行激烈的比赛过程中,拔河绳突然从中崩断,红布条上所系的螺母因惯性甩起,直接飞向高二年级站在第一位的学习刘某的头部。老师们随即将刘某送往医院,刘某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受伤程度被定为伤残八级。

上述案例中,学校有无教育不当、管理不当或保护不当呢?

学校作为学生拔河比赛的组织者,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对于绑在红布条上的铁螺母有可能伤人的情况,学校应当能够提前预见到。但学校因为疏忽,没有尽到相应的预防和保护义务,轻信其不易发生,从而导致铁螺母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学校是具有过失性过错责任的。

概括以上几点,我们不难看出,在校园体育活动等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原则是责任归属问题分析的关键因素。如果抛开此原则不谈,家长与家长,家长与学校往往就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困境,严重的还有可能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二、归责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在各种校园伤害事故中,有时会有这种情况:当事人不只一方,发生损害难以说清是谁的过错。归咎于谁不仅不利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加剧矛盾,有时甚至会让受伤害者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心理上也受到伤害。下面这则案例就是如此:

案例四200496日下午放学后,某中学初二年级与初三年级组织足球友谊赛,为确保比赛的公平,比赛双方邀请了初一年级的两位体育教练做足球裁判员。双方的其他同学坐在观众席上观看比赛,各自为本年级的球队呐喊助威。比赛进行至下半场时,初三年级的足球队仍然是02落后。为此,初三年级加紧了逼抢,加快了进攻的速度。比赛至全场的58分钟左右时,初三球队的小袁同学在对方球场禁区线突然起脚射门。球门没有打中,却击中了观众席上本年级的拉拉队员小张同学。小张感觉不适后,班主任和校医陪同其去了医院治疗。912日,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109日,其伤情又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其后小张的监护人以袁踢球伤人为由提起法律诉讼,要求小袁和学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

上述案例中,小张、小袁和校方有无过错?对小袁而言,在比赛参与进攻与防守,本身是属于竞技比赛的内容,其突然起脚射门的行为也是正常之举;对小张而言,为本球队加油是没有过错的,坐在观众席上也无不当之处;对校方而言,学校在知情的情况下,由两位体育老师做裁判,本身就是履行学校的管理,学校没有理由不让学生进行课外体育活动来增强彼此的交流与友谊,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更不可能要求学校强制每一位观众和球员戴着护套去进行观看或比赛(奥运会也不可能)。

那么,对此类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如何解释的?《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按此规定,学校在无校方责任的前提下,就会出现有的学校愿意给予受伤害者以帮助,有的学校却不愿意给予帮助。帮助与不帮助,都没有违背《办法》的规定。

一旦出现多方都无过错,都不愿意帮助受伤者的情况,怎么办?客观地说,这也是《办法》的一个局限。本人认为,这可以借助于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有效弥补。《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意外事件,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换言之,即由小张、小袁和校方来共同分担伤害责任。

三、校园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几个思考

1、设立风险转嫁机制。学生受伤害后,学校有过错的,要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也要考虑承担公平的责任,这对学生接受正常的教育和学校实施正常的管理不利。今天这位家长说其小孩在体育活动中受伤了,要学校给予赔偿;明天另一家长又说其小孩在课间玩游戏时受伤了,也要求给予物质帮助。学校面对的学生成百上千,开展的活动形式多样。这样,一学期(年)下来,老师和学校往往都会背负上沉重的思想负担和经济风险,甚至可能会出现学校为避免发生意外而取消必要的体育活动的现象。因此,应当设立一种转嫁风险的机制。例如,政府同时为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和意外险,校方有责任时,用前者为学校分忧;遇公平分担责任时,则用后者。

2、把握法治优先原则。面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时,老师往往首先想到的给予道义上的照顾与安慰。但如果家长要求苛刻或者其家庭经济等方面有极大的困难时,这类伤害事故的最终彻底解决还是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实现。师生的情感转移不了家长的经济要求,人道主义的关心与爱护代替不了当事人的责任,家校的沟通同样取代不了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程序。学校除以德立校外,离不开依法治校。在日常的学校管理中,我们很难说是“德治”优先还是“法治”优先,但一旦出现学生人身的伤害事故,由于法律的规定性性质,有固定的依据和准绳,“法治”优先应该说是比较明智的。

3、明确监护人定义,正确处理意外事故。寄宿学校与学生是否构成监护关系?有相当部分的家长认为,把孩子送到寄宿学校后,其监护关系就转移到了老师和学校这边,学生只要是在学校里出现伤害,学校都要“买单”。事实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依此规定,学校和学生之间只能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其监护人始终是父母。这一点与法律的其他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十六规定:“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妹、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人。”而学校并不在这一范围内,即使学校是寄宿性质的,也要遵循这一法律规定。举个简单的例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了骨折,学校在把小孩送到医院后,可以协助医院进行常规的必要的检查。但是采取手术疗法还是保守疗法,必须有家长的同意或认可,老师是没有决定权的。

综上所述,校园伤害事故处理中的责任归属问题,既应该考虑当事各方有无过错责任,也不应忽视公平的原则。只要家长、学校都能遵循法律的规定,辅之以人道的关怀,学会换位思考,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必要强调的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离不开政府和社会为学校创设责任保险体系和意外保险体系。一句话,孩子健康成长的保障体系是由社会、学校和家长来共同构建的。

 

参考资料

①摘自200399日《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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